台灣區酸碱工業同業公會章程

民國79 年5 月25 五日第二十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內政部(79)內授中社字第814921 號函准予備查
民國93 年5 月5 日第二十四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內政部(93)內授中社字第0930020135 號函准予備查
民國103 年6 月12 日第二十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內政部民國103 年07 月15 日內授中團字第1035930384 號函同意辦理

第一章 總 則
第 一 條 本章程依據工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訂立之。
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台灣區酸碱工業同業公會。
第 三 條 本會以協調同業關係,增進共同利益,並謀劃本業之改良推廣,促進經濟發展為宗旨。
第 四 條 本會為法人,以台灣地區為組織區域。
第 五 條 本會址設於台北市,並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,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,分設辦事處。
第二章 任 務
第 六 條 本會任務如下:

一、 關於國內外工業之調查、統計、研究、改良及發展事項。

二、 關於原料、器材來源之調查及協助、調配事項。

三、 關於會員生產、運銷等業務狀況之調查、統計及推廣事項。

四、 關於技術合作之聯繫推進及事業計劃之調查創設事項。

五、 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。

六、 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調查登記事項。

七、 關於會員證照之申請、變更、換領及會員資格之證明等服務事項。

八、 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及勞資糾紛之協助調處事項。

九、 關於勞動生產力之研究,促進與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講習之舉辦事項。

十、 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及產品聯合外銷,合作展覽事項。

十一、 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工業法令及社會運動之參加推行,研究建議事項。

十二、 關於接受機關團體或會員之委託服務及其他法令規定之應辦事項。

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

第 七 條 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依法取得工廠或公司登記證照,經營產銷酸碱或與酸碱有關鹽類之工廠或公司,不論公營、民營或外國人所開設者,除國營專供軍用之工廠外,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,加入本會為會員。
上項會員應推派代表出席本會,稱為會員代表。工廠加入本會為會員時,應填具入會申請書,連同會員會籍登記卡四份,會員代表登記卡每人四份及工廠登記證影本二份,送由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後,准其入會;但應由本會將上開登記卡各二份,證照影本一份,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通知之。

第 八 條 本會會員非因廢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受永久停業處分者,不得退會。符合本條款者,須經本會派員查明或以該管機關文件(或影本)證明,提請理事會決議後退會。

第 九 條 本會會員代表,以工廠或公司之負責人、經理人或工廠、公司現任職員,年在二十歲以上者充任之,其人數由一人至七人,依照負擔會費之多寡,分級定之。按章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,甲級會員得派會員代表四人至七人、乙級三人、丙級一人。

第 十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不得為會員代表:

一、 犯罪經判決確定,在執行中者。

二、 褫奪公權,尚未復職者。

三、 受禁治產之宣告,尚未撤銷者。

四、 受破產之宣告,尚未復權者。

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,喪失其代表資格, 原派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。
第 十一 條 會員代表均有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及罷免權,每 一代表為一權。
第 十二 條 會員指派或改派代表時,應填具會員代表登記卡每人四 份,以書面通知本會。
第 十三 條 會員代表不能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 會員代表代理,但每一代表以另代一人為限,且代理出 席不得超過出席人數之半數。

第 十四 條 會員及會員代表,應由本會分別填發會員證及會員代表 證,每屆年度終了或於會員代表大會兩個月前由公會徵 詢各會員,對於所派代表之續派或改派及各項登記事項 有否變更,於一個月內答覆更正,以憑換發會員證及會 員代表證,逾時不復,延用舊證。

第 十五 條 同業工廠於開業後六個月內不加入會時,應提請理事會 決議,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加入,經通知後逾一年 仍未加入時,得由理事會決議,報請主管機關轉請目的 事業機關予以停業處分之。

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

第 十六 條 本會設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,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,另設候補理事五人、候補監事一人,均由會員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,各以得票多數為當選,其名次亦以得票多寡為序,票數相同以抽籤定之。
上項理、監事遇有缺額,分別由候補理、監事依次遞補,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,未遞補前,均得列席會議。

第 十七 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,由理事於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。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,由監事於監事會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。常務理、監事有缺額時,分別由理事會、監事會遞補後互選之,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。

第 十八 條 本會設理事長一人,由理事於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。理事長出缺時,先由候補理事一人遞補為理事,然後由理事於理事會以無記名單記法補選一人為常務理事,再按本條之辦法補選理事長,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。

第 十九 條 本會理監事均無給職,其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。上項理事會應於會員代表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,非報經主管機關核准,不得延長。
第 二十 條 本會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。本會理事、監事及常務理事、常務監事,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,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。
第二十一條 本會理、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,其缺額由候補理事、監事分別依法遞補:

一、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。

二、因事辭職,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。

三、依工業團體法之規定辭職、罷免或撤免者。

四、其所代表之工廠,經依工業團體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、註銷會籍者。

倘缺額理、監事無人遞補,而理事或監事人數仍超過全體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者,不予補選。
第二十二條 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,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,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。上項連選連任人 數,應將理事或監事之全額各減一,然後折半計算之。
第二十三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:

一、選擇或罷免理事、監事、議決理事、監事之解任,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。

二、議決入會費、常年會費、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金額。

三、議決會務業務之年度計畫,報告及預決算。

四、議決各種章則,辦事處之設立、合併或裁撤。

五、議決財產之處分、清算,並選派清算人及其他有關會員權利,義務事項。

第二十四條 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

一、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,召開會員代表大會,並提報及執行其決議。

二、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、理事長及議決理事,常務理事或理事長辭職。

三、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,並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。

四、與監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、改派或辭職。

五、審訂會務業務之年度計畫及預決算,並追蹤及檢討其執行進度及成果。

六、劃分召開預備會地區,並決定其應選出會員代表名額及辦理其他應辦事項。

第二十五條 本會監事會之職責如下:

一、監察理事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,會務、業務及財務、財產之報告。

二、審核年度預決算,向理事會提出書面意見,並報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或追認。

三、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,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。

四、與理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、改派或辭職,並辦理其他監察事項。

第二十六條 理事長綜理會務,對外代表本會,如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,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;不為指定時,由常務理事互選一人代理之。
第二十七條 本會設總幹事一人,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,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,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,並於通過之日起十日內,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,始准到職或離職。
上項會務人員之名額、職稱、待遇及服務規則,由本會訂定,提經理事會通過,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,本會理事、監事不得兼任本會會務工作人員。
第五章 會 議

第二十八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,均由理事會召集之。定期會議,每年至少召開一次,其日期由理事會決定之。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,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要求,或監事會函請時召集之。

第二十九條 召集會員代表大會,應於十五日前通知;但因緊急事項召集臨時會議時,以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為準,不必受此限制,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。
第 三十 條 會員代表大會以理事長為主席,或推常務理事、監事三至五人,組主席團輪任主席。
第三十一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,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。但下列各項,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,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:

一、章程之變更。

二、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。

三、理事、監事之解任。

四、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。

上項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之計算,應扣除停權會員所派之代表數。

第三十二條 理事會、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,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,候補理事、候補監事均得列席。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故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,各應解除職務,另行改選或改推。理事、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、監事會議,不得委託他人代理:除公假外,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,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視同辭職,由候補理事、監事分別依次遞補。

第三十三條 理事會、監事會之決議,各以理事、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。可否同數取決於主席,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,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。

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
第三十四條 本會經費,分會費、事業費及捐款等三種。
第三十五條 會員會費分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兩種,入會費一律為新台幣一○、○○○元,常年會費分為三級:

甲、 員工人數(不包括臨時工)在50 人以上,有動力設備或公司資本額在新台幣陸佰萬元以上者為甲級,每月繳納常年會費:會員代表四人者為新台幣伍仟元,每增加代表一人增加新台幣壹仟元。

乙、 員工人數(不包括臨時工)在30 人以上至49人以下者有動力設備或公司資本額未達新台幣陸佰萬元者為乙級,每月繳納常年會費新台幣肆仟元。

丙、 員工人數(不包括臨時工)在29 人以下者有動力設備或公司資本額未達新台幣陸佰萬元者為丙級,每月繳納常年會費新台幣叁仟元。

事業費由會員代表大會議決,分級籌集之,捐款由會員自由捐助之。
第三十六條 本會歷年餘款累積為基金,以專戶存儲,非經理事會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,其本金及孳息均不得動支。

第三十七條 事業費之分擔,每一會員至少一份,至多不得超過五十份,其總額及每份金額,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,報請主管機關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。上項事業費,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。

第三十八條 工廠於開業後,經本會催促而仍不加入本會者,於其加入時,得溯自通知之次月起,計算其應繳會費之總數,併為入會費繳納之。

第三十九條 會員如不繳會費,應提經理事會決議,依左列程序處分之。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勸告,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警告,滿九個月經警告不履行者停權,即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事、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。會員停權後,其所派代表當選之理事或監事應即解任,由候補理事、監事分別依次遞補,惟會員可於續繳會費後申請復權,而因停權解任之理、監事不能復任。

第 四十 條 本會於年度開始編列年度工作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書,提經理事會通過後,送請監事審核,附同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,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,報請主管機關核備。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適時召開,應於三月底前先報主管機關,再於會員代表大會時提請追認。

第四十一條 本會於年度終了後,編列上年度工作報告及歲入歲出決算書、資產負債表、收支對照表及財產目錄等,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,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。會員代表大會不及召開時,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,並於會員代表大會時提請追認。

第四十二條 本會會計年度於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。
第四十三條 本會如興辦事業,應另立會計,其預算決算由理事會通過送監會審核,提報會員代表大會,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。
第七章 附 則
第四十四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,悉依工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與 其他有關法令辦理。
第四十五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,得依決議選派清算人;不能選派 時,由本會或利害關係人,聲請本會事務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指定之。
第四十六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,報經主管機關備案實 施,修改時亦同。